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公司制作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领先水平、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有规划、有组织地进行,防止重复抽查。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上的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市、州、县(市、区)、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市、州、县(市、区)、地区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有关部门商议后,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监督抽查未纳入计划的不得进行抽查。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署抽查的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上的问题的产品做抽查的除外。
第九条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上的问题的产品,接到反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定要具有相应的检验测试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验测试能力的机构,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委托后,可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检验任务,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或检验员证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等有效证件向受检者抽取。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或者有效文件的规定。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谨慎保管;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当退还受检者。
(二)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测验证的方法或者质量判定规则;
(一)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进行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三)按照每个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而进行的抽查检验,产品质量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的,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五)委托检验的,检验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品应当及时检验,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者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检验费由申请者承担;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改正,检验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有权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可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有关的物品,依据国家规定可以施行封存或者扣押。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允许超出二十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行政主任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相关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方可以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销售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和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条形码标记。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官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第二十七条以联营或者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应当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等有关人员有责任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举报,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因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造成用户、消费者损失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能够最终靠协商或者申请有关部门、组织调解解决,也能够准确的通过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罚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的产品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或者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封存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所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无出售的收益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联的资料,致使出售的收益难以确认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以并处检验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抽样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损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明知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6日发布的《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