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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安全生产监测、评估和标准
作者:企鹅游戏直播 | 发布时间:2024-08-12 05:38:38 | 1 次浏览

  2008年8月26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举行分组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方新委员说,第11条,关于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这项工作主要是由专家委员会承担,我个人觉得还需要有一些更细致的规定。例如,专家委员会是什么性质?有这样大的权力,那么它的责任、义务是什么?如果当事人对专家委员会的评估结果有异议,是否应该有救济制度?建议进一步研究,完善这一条。

  委员说,关于安全风险评估问题。第11条第2款,我建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这句话,修改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把“负责”改成“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这主要是考虑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不但是一个医学问题,还是涵盖种植、生产加工、流通营销、餐饮服务所有的环节,需要相关部门协同配合,才能更好地做到科学求实。

  王宁生委员说,提两点建议。第一,草案第2章讲到食品安全的风险检测和评估,我认为还缺少一个安全报告制度。尤其是国家鼓励实行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食品是在全国市场上流通,如某一个食品在某一个地方发生了安全问题,监测评估当然很重要,但也应将事件尽快报告、汇总,建议增加“报告制度”。第二,关于食品的标准问题,第22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比国家制定的安全标准更严格的标准在企业内部实施,若企业这样做了,只是要求企业内部实施。若企业标准优于国家或区域标准,国家或区域标准应按照企业标准修订,方能逐步的提升国家食品标准。

  林强委员说,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问题。如果把这项工作很好地推行起来并且做好,无疑对我国的食品安全加强了保障。但是我总觉得目前的规定还比较单薄,建议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专家委员会是什么性质。1、到底是个咨询机构、是个中介机构还是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职权的机构呢?2、如果当事人对风险评估的结论有疑义,还有没有申诉的渠道?如果对专家的评估有意见怎么办?3、专家委员会能不能成为诉讼的主体?第11条是一个很好的条款,但是目前的规定还需要说清楚,还需要更好地加以明确。

  符桂花委员说,第11条,建议进一步明确风险评估启动机制,包括提出风险评估的时间、条件,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发现食品风险后,如何向有关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的鉴定和评定。

  庄先委员说,第17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我国实际上有两个标准,一是国家标准,是由国家质量监督局负责制定的;还有一个是行业标准,是各相关部委负责制定的。所以,建议把第17条改为“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分别制定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庞丽娟委员说,建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与本法同时或在本法实施前公布。第19条第2款,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之前”,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现行各方面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我觉得这里有一个问题,提出来供考虑。这部法是“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本法的核心、执法的前置性条件。因此,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必须得出来,否则按什么来判断。安全不安全,执法部门也才有规范的标准去执法。所以,我建议,负责制定国家标准的部门,也就是卫生行政部门要抓紧工作,讨论完善,最好与本法同时,或者在食品安全法出台前,把有关标准向社会公布、讨论,使相关执法部门、监管部门有一个规范严格的标准做执法和监管,更有助于社会的监督。

  郑功成委员说,第一,第15条设定安全标准的规定,分为国家标准、区域标准,我认为这两个标准并列不妥。因为食品安全对国民来讲,应该有一个统一标准。我的理解是,保留区域标准可能是基于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少管或者不管,二是屈从并保护地方落后标准,这两点都是站不住脚的,发展到今天,我国连食品安全标准都没有、都不能统一,甚至还保护落后,是不妥当的。恰恰相反,如果允许有区域标准,区域标准也应该高于国家标准,这样才可以引导生产、经营者自觉提高食品安全的标准。我个人的观点是,食品安全标准应该是全国统一的,有些地方特色的食品安全标准也可以上升为国家的标准。基于以上的意见,我建议删除第20条的规定,即取消对地方主管部门的授权。第二,第19条讲到,在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公布之前,现行各种标准如何有效等,我认为在本法立法的过程中,执法机关就应该同步制定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立法,第一条可以把现行标准直接转化或上升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所以,这两款没有必要放在法律当中,因为会给造成一定误解,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建议把本条的规定删除。第三,第72条,关于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中有两点问题,一是不完整,缺少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最重要的是食品安全标准问题,所以建议把第21条有关安全标准公布的规定移到这里,作为第一条。二是信息公布制度确立以后,地方政府应负什么样的责任,不能只指望卫生部、质监和工商部门,地方相应的部门也有职责来进一步落实和公布并具体监督。因此,这一条建议把食品安全的标准统一纳入本条信息公布规定中,因为老百姓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主要在这一个方面,并且要明确地方主管部门在信息公布方面扮演的角色与责任。第四,还应该从源头上下功夫,比如初级农产品的相应标准。如果源头上不安全,那么食品安全的标准就得不到保障。因此,在初级农产品标准方面应该向国际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看齐。总之,我认为提高农产品及食品安全质量安全标准,按照国际标准制定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时候已经到了。

  张兴凯委员说,第一,第15条“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这个提法不够准确,也不妥当。这样做的话,限制了政府对食品别的方面的有效管理,应当允许制定除食品安全外的其他有关食品强制性标准。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WTO/TBT),WTO的各成员国在下面五个方面,可以制定强制性标准:一是保障国家安全,二是防止欺诈行为,三是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四是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五是保护环境。因此,有关食品强制性标准,除食品安全外,还应包括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公平贸易,节约世界资源和保护自然环境,以及保护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在这样一些方面制定强制性标准,是政府完善食品管理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和措施。据统计,截止2008年5月,我国现行食品强制性国家标准共有623项,其中涉及食品安全的有329项,占52.8%;别的方面的食品标准有294项,占47.2%。第二,第16条第7项“通用的食品检测验证的方法与规程”,这个提法不妥当。不应该将“通用的食品检测验证的方法与规程”纳入强制性标准的范畴,这不符合国际惯例。按照WTO/TBT的规定,各成员国只有在以上五个方面才可以制定强制性标准,在别的方面不鼓励制定强制性标准。目前ISO、CAC等国际组织,以及欧盟和美国等,在食品检测的新方法和规程方面都制订推荐性标准,其问题大多有两个方面:一是科学技术在日新月异地进步,检测的仪器设施和检测的新方法都在慢慢的提升和更新。二是食品检测的新方法和规程,受实验室条件的限制很大,国外一般不把这个作为强制性标准,一般作为推荐性标准。建议这一条不要作为强制性标准来规定。第三,要做好与其他法律和法规的衔接问题。关于这一个问题,在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也强调了与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法律的衔接。目前法律的许多条款还应该做更细致的文字工作。比如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两个词的界定。在食品卫生法中,食品卫生标准是以食品的容许量作为指标,而目前的食品安全法草案中的食品安全标准是以物质的限量作为指标。这两者有啥不一样的区别?第四,草案第11条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要由技术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进行。依靠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的模式是比较科学的,也是惯例。目前我国在新化学物质、药品的风险评估中也采用这样的模式,但是在这部法律中,关于专家委员会出具的评估结果是否是最终的结果,还是行政部门确认后才是最终的结果,草案没有作出说明。我认为必须要给一个说明,因为这涉及到谁对最后的结果负责的问题。这个责任一是生产经营者是不是能够继续生产经营的责任,二是对消费的人的责任,三是根据这个评估的结果,国家可以制定食品安全标准。还有专家委员会做评估,专家委员会和个人如果在评估过程中出现了不法行为,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在第9章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第五,针对第17条第1款,我国有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务院的三定方案,该委员会负责统一颁布国家标准。如果由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话,同样是GB标准,也许会出现编号的不一致,或者不统一的情况。建议对这一条作适当的修改,制定和提出制定的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负责,但是标准的发布和编号应该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林强委员说,第15条规定“食品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这个提法无疑是正确的,不管怎么样,作为食品就必须安全,这个标准是强制的。这个标准分两种,一种是国家的,一种是地方的,假如没有国家标准的就可以制定区域标准。我认为这种提法是正确的。因我们国家幅员广阔,食品的种类又很繁多,各地都有自己的情况,能够准确的通过自己的民族或者风俗习惯制作他们自己的食品,对这些食品可以制定国家标准或者是区域标准,无疑是对的。但同时如果细想,会不会导致对同一种食品的安全有多个不同的区域标准?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怎么办?这就也许会出现不符合这一个地区要求的食品生产,转移到另外的地方生产和销售就合法了,就是因为区域标准可能不同。假如慢慢的出现了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我个人认为,食品的标准,不论是国家标准还是区域标准,都应该有食品安全的最基本标准,不论是区域标准还是国家标准,特别是同一种产品,要有一个基本的安全标准,其他的可由地方制定,比如有的地方生产的桂花饼,必须要有新鲜的桂花掺在里面,那么就可以依照该工艺制定桂花饼的区域标准,比如用的面粉或米磨成的浆,蛋类、糖类等,这就必须要有国家卫生标准,然后再在这个前提下制定区域标准。我认为不能这么简单的规定“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区域标准”这一句话,假如慢慢的出现了相同的食品有不同的区域标准,那就会造成空洞,有人钻了这个空子,就可能给老百姓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姒健敏委员说,第19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安全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这里应该包含禁止的食品种类。现在食品的种类,特别是直接上餐桌的食品,包括野菜,不应该上的就不能上,特别是一些既是药材又可食用的物品,如果作为食品的话,会对健康造成很大危害,特别是改变了传统的做法,危害就更大。比如我们现在吃的百合,如果生吃,对肝脏损害很大,再比如,苦瓜制品很时髦,但必须淹制煮熟才能吃。建议规定食用农产品的种类,这方面的内容是必不可少的。

  李沛霖(全国人大代表)说,正如有些委员所讲的,现在我们的标准有行业的标准,有国家标准。当然第3章第15条已经明确了分为国家标准和区域标准,假如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区域标准。也要参考国际的有关标准,要有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但是在进出口部分里,第53条提到“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这就有谁去监管谁去放行的问题,即要通过海关的有关部门,但是海关的部门依据什么标准?是根据国家标准还是区域标准?有时候没有国家标准的就凭区域标准出口,这样会不会形成某些问题?现在为什么出口的一些产品会有问题?主要是因为有些区域标准不一定达到出口国的标准才造成的,还有某些地方没有区域标准,只有行业标准,这一些产品能不能出口?假如这一些产品出口的话,责任是海关负责还是其他主管部门负责?所以我认为要考虑到这两章中存在的问题,要考虑有没有更好的监管的办法。

  刘清泉(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及食品安全标准,草案已经有了一些明确的规定,但应该进一步明确,搞各子行业分别制定。大家都知道,食品是大行业,包含很多种类,在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标准制定方面就不能太笼统,当然每一种食品都制定标准,可能也办不到,但对绝大部分公众通常食用的食品,还是要分门别类地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和标准都应该由国家统一进行制定,比如第27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对此我不赞成,因为现在食品安全的问题绝大多数存在于小作坊、小加工厂,而且我认为本法草案的提法也不准确,小作坊、小摊贩就可以食品不安全?什么叫小作坊?我认为在食品安全方面不存在这个概念,也不能下放给各省市区,否则就会造成每个省都有一套自己的标准,各不相同。而且有些特色食品,虽然规模很小,但是销售范围仍然是全国性的,甚至是全球都销售。每个省的标准都不一样,企业就无法经营,仅符合本省标准而不符合其他省的标准,在其他的省就无法销售。所以我认为食品的标准应该由国家统一分类分规模等级制定和监理,不能因为小工厂规模比较小,投资能力弱,就放宽它的安全标准,小企业、小作坊只要加强管理,一样能够达到食品安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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